學習重點 申復是訴願的先行程序:對集會遊行法所列許可相關通知不服,應先申復,再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掌握申復五項要件:負責人、許可相關通知、法定期間、書面附具理由、經原主管機關提出。 區分管轄:申復由上級警察機關處理,不可把直轄市、縣市政府誤認為申復機關。 申復的提出不影響原通知效力;罰鍰與場地借用否准,也不能一律套用申復程序。 核心觀念 一、申復制度的法律性質 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申復,是針對室外集會、遊行許可相關處分所設的特別行政救濟程序,性質上屬訴願的先行程序。負責人對法定通知不服,應先依法申復;不服申復結果,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制度兼具原主管機關自我審查與上級警察機關層級審查的功能:原機關先重新檢視原通知,認為申復無理由時,再檢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申復本身不是訴願,也不是向原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集會遊行通常具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因此法律採取較短的提出及處理期間,讓許可爭議得以迅速審查。 二、申復的主體與客體 申復主體為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不是任何參加人都能僅憑參加身分,依本條提出申復。 申復客體限於主管機關作成的下列五類通知: 不予許可。 許可限制事項。 撤銷許可。 廢止許可。 變更許可事項。 因此,不只是申請遭否准才能申復。已獲許可,但對附帶限制參加人數等事項不服,也屬申復範圍;許可其後遭撤銷、廢止或變更,同樣適用。 三、申復的期間、方式與提出途徑 要件內容 一般期間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提出。 條文所定特別期間第12條第2項情形,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方式以書面附具理由,表明不服的理由。 提出途徑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務必區分受理書狀的原主管機關與負責審查決定的上級警察機關。正確程序是「經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不能省略原主管機關,寫成逕向上級機關提出。 關於二十四小時的特別規定,應注意釋字第718號已使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中,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許可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效。作答引用第16條的條文要件時,可說明其特別期間,但不可據此認為緊急性集會、遊行仍須事前申請許可。 四、原主管機關與上級警察機關如何處理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應連同卷證檢送上級警察機關。上級警察機關應在法定期間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階段一般期間第16條援引第12條第2項的特別期間 負責人提出申復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原機關認無理由而檢送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 上級警察機關決定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三日內收受申復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五、申復與訴願的管轄不能混用 判斷申復機關時,要找的是原主管機關的上級「警察機關」,不是直接找地方政府。分局作成許可相關通知,由所屬警察局處理申復;基隆市警察局作成不予許可通知,其申復機關則為內政部警政署。 原通知機關申復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 至於地方警察分局處分的訴願管轄,應依訴願法判斷,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起。例如彰化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是相應的訴願機關,但不能因此跳過許可相關處分應先經申復的要求。 不要將訴願管轄一概簡化成「向作成申復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應依訴願法的管轄規定判斷。 六、申復的效力與適用範圍界線 依集會遊行法第17條,提出申復不影響原通知效力。不予許可通知不會因提出申復就變成許可,原許可限制也不會因申復而自動解除。 爭議事項救濟判斷 不予許可、許可限制、撤銷、廢止或變更許可先經申復,不服再循訴願救濟。 未清理現場垃圾而遭裁處罰鍰罰鍰不在第16條列舉範圍,應依訴願程序救濟。 申請借用市立文化中心會議室遭否准屬場地借用爭議;依本單元所設行政處分情形,循訴願程序救濟。 場地借用核准與集會遊行許可是不同事項。不能因借用目的為舉行集會,就把場地管理機關的否准當成集會遊行法上的不予許可。 常考陷阱 「分局不予許可,向縣市政府申復」:錯在混淆申復與訴願。申復機關是所屬警察局。 「附帶限制仍屬許可,可直接訴願」:許可限制事項也是申復客體,必須先申復。 「許可遭撤銷或變更,逕向上級機關申復」:漏掉「經原主管機關」;向原機關聲明異議或逕行行政訴訟,也不是法定途徑。 「警察作成的處分一律申復」:應看處分內容。罰鍰不是第16條的許可相關通知。 「提出申復即停止原通知效力」:申復不具自動停止效力的效果。 「申復就是訴願」:兩者是不同程序,申復是訴願的先行程序。 記憶口訣 「不許、限制、撤、廢、變;書面附理,經原上警。」記住五類客體、書面理由與提出途徑。 「一般二二三,特別二四、一二、二四;申復不停效,先申再訴願。」期間依序對應提出、檢送、決定;特別期間須連同釋字第718號的效力界線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