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法條用語: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依執行要點,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區分兩種處分。「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必經他人同意。「依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則有法定要件。出售給其他共有人時,其餘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理解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的主要目的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其效力屬於債權效力。 能從立法目的、權利人、要件、承購條件、期間及法律效力,比較土地法第34條之1與第104條。 核心觀念 一、應有部分出賣: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依同條第5項,前述規定準用於共有建築改良物,因此共有房屋也適用。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抽象比例,不是共有物中特定的實體區域。共有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出賣給共有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時,應保障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的機會。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的方式如下: 可以一人單獨承購,也可以數人共同承購。 不必全體共有人一起購買。 不是以競標方式由出價最高者取得。 若買受人本身就是其他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不得再依本項主張優先承購。理由是此種移轉本來就能減少共有人數,已達成簡化共有關係的目的。 二、通知與行使期間:接到通知後15日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出賣時,應將出賣條件通知有優先購買權的他共有人。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判斷期間時,要抓住「接到通知」與「15日」兩個關鍵: 不能把通知寄出日當成起算日。 不能誤記為20日。 須與土地法第104條的10日期間分開記憶。 三、應有部分處分與共有物全部處分的區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下列行為原則上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依此規定行使權利時,有兩項要求: 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本項列舉的設定負擔事項不包括抵押權。因此,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時,不能僅憑其中兩人同意,就對共有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 依執行要點,依本條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部分共有人依多數決出售共有物全部時,未參與出賣的共有人,其優先購買客體為共有物全部,不能縮減為出賣人的應有部分。 以五人分別共有一屋、應有部分均等為例: 三人出售全部: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均已過半,符合多數決要件。未參與的共有人,其優先購買客體為整棟房屋。 一人擅自出賣全部:出賣人不因此取得處分他人應有部分的權限。依實務見解,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自己的應有部分。此時其他共有人仍得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多數共有人低價出售:依法處分共有物,不代表對少數共有人毫無責任。依實務見解,若因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共有物,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即難謂非不法侵害其權利。受害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另須區分「分割」與「出賣」。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時,任何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處,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 四、立法目的與債權效力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使應有部分集中於既有共有人,減少共有人數,進而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至於「提升處分效率」或「照顧他共有人權益」,都不是本制度最直接、最精確的立法意旨。 依實務見解,本項優先承購權具有債權效力,並非物權效力。出賣人違反規定,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後,其他共有人不能僅憑此項優先權,請求塗銷第三人的登記。符合要件者,只能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但「債權效力」不等於可以忽略優先承購權。在移轉登記完成前,若他共有人已合法主張優先承購,依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人不得再訴請出賣人移轉該應有部分。作答時應區分兩個問題: 移轉前的履行問題:他共有人已主張時,第三人不得請求移轉。 移轉後能否對抗第三人:原則上不能塗銷第三人的登記。 五、與土地法第104條比較 比較項目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第104條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 立法目的減少共有人數,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使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合一,減少土地利用關係的衝突。 適用情形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另依執行要點,部分共有人依多數決出賣共有物全部時,亦有適用。基地出賣,或房屋出賣。 權利人其他共有人;買受人為共有人時排除。基地出賣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房屋出賣時,為基地所有權人。 承購條件第4項明文為「同一價格」。執行要點關於共有物出賣,則使用「同一條件」。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表示期間依執行要點,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逾期效果不表示者,視為放棄。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法律效力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已取得登記的第三人。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補充說明: 第104條的承租人,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承租人,不是任何土地租賃都包括在內。 基地出賣而有數個優先購買權人時,其順序以登記先後定之。 同一出賣行為同時涉及兩種優先購買權時,具物權效力的第104條優先於第34條之1。 申論作答建議依下列順序: 說明兩制的立法目的。 依權利人、出賣標的、承購條件、期間逐項比較。 最後點出「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差異,以及兩者競合時的優先順序。 常考陷阱 「出售自己的持分,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錯。自行處分應有部分不必他人同意,與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是兩套規則。 「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仍可優先購買」:錯。買受人同為共有人時,不生優先承購權。 「接到通知後20日內不表示,視為放棄」:錯。共有人優先購買為15日,第104條為10日。 「同一條件」與「同一價格」: 問第4項應有部分出賣時,法條用語是「同一價格」。 題目引用執行要點談共有物出賣時,「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是正確敘述,不要誤判為錯。 「同時主張」「協議由出價最高者承購」都是錯誤寫法。 「立法意旨在照顧他共有人權益或提升處分效率」:不是最佳答案,應選「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效力」:錯。第34條之1是債權效力;具物權效力的是第104條。 「多數決可就共有物全部設定抵押權」:錯。第1項只列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多數決處分不必就全部為之」或「不必事先通知」:錯。應就共有物全部為之,並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申請調處分割須全體共有人同意」:錯。不能協議分割時,任何共有人即可申請。 五人共有屋類型題:下列敘述依實務及執行要點都是正確的,若選項含「以上皆正確」,要小心判斷: 他共有人已主張先買權時,第三人不得訴請移轉應有部分。 一人擅賣全部時,買受人得請求移轉出賣人的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仍可就該部分先買。 多數決出賣全部時,先買客體為全部。 多數共有人故意或過失低價出售致少數共有人受損,構成侵權。 記憶口訣 「持分同價可共單,十五不答視放棄;減少共有屬債權,基地房屋十日強。」 「共單」:共同或單獨承購。 「十五」: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視為放棄。 「十日強」:第104條的10日期間,以及其具物權效力、優先於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