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時,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並熟記法定例外的正確文字。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不予補償。 區分「改良物一併徵收」與「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前者處理被徵收土地上的改良物,後者處理部分徵收後剩餘部分的利用問題。 熟記第8條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的要件、申請期間、受理機關、書面程序、撤回時點與現金補償。 分清兩種期間:殘餘部分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徵收地上權後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則為「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核心觀念 一、土地改良物:原則隨土地一併徵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與其上的改良物即使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仍以一併徵收為原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排除的只有不相當的部分,不是全部農作改良物。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判斷例外時,必須逐字確認要件。尤其「得建造」與「不得建造」、「十五日」與「三十日」、「不相當部分」與「全部」,都是常被替換的關鍵文字。 此外,應一併徵收的土地改良物,得視興辦事業計畫的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但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二、依法令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通知限期遷移或拆除 徵收土地上的建築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列入一併徵收,處理方式如下: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作答時抓住「誰通知、通知誰、做什麼」: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處理主體是主管機關,不是需用土地人;且須先通知限期處理,不是一開始就逕行除去;也不會列入徵收補償範圍。 三、殘餘部分一併徵收: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的要件不同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處理的是: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部分徵收後,剩下的部分已難以合理使用,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不是只要有剩餘部分,就當然可以申請。 比較項目殘餘土地殘餘建築改良物 法定要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判斷重點面積過小、形勢不整,二者有其一即可,但仍須導致不能相當使用直接判斷剩餘部分是否不能相當使用,法條沒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的用語 共同效果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並以現金補償 四、殘餘部分的申請程序、撤回與補償 申請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人。 申請期間: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受理機關: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申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 撤回: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 補償方式:一併徵收的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 受理機關與需用土地人是不同角色:需用土地人是為興辦事業而需要土地的一方,但殘餘部分一併徵收的申請,依法是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也不是向內政部或行政院申請。 期間要連同起算點一起背:是「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不是三個月、六個月、二年或五年。 五、交通事業徵收地上權後,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如交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的上空或地下,可就需用的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得以徵收方式取得。若因事業之興辦,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原先徵收的標的是「地上權」,後續請求徵收的標的是「土地所有權」。請求期間為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施工期間即可提出,不必等到完工。 比較項目殘餘部分一併徵收徵收地上權後請求徵收所有權 問題來源部分徵收後,剩餘部分不能相當使用徵收地上權後,因事業興辦致土地不能相當使用 提出對象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 法定期間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常考陷阱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遷移」:錯在日數,法定為十五日,且須同時具備要求取回與期限內自行遷移。 「依法令規定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不受一併徵收限制」:把「不得建造」改成「得建造」即屬錯誤;合法建造的改良物正是應一併徵收的對象。 「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全部之農作改良物」:範圍過大,例外只限不相當部分。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這是正確的例外,看到時不要誤判為錯誤選項。 「不得建造的改良物一併徵收」或「協調清理並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均錯,應通知限期遷移或拆除,且不予補償。 「不得建造的改良物由需用土地人逕行除去」:主體錯誤且漏掉通知程序;應由主管機關先通知限期處理,屆期不拆遷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殘餘部分向需用土地人、內政部或行政院申請」: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殘餘部分得於三個月、六個月、二年或五年內申請」:均錯,應為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建物殘餘部分要件為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這是殘餘土地的要件;建物只看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不得以書面撤回」:與法條相反,此時得以書面撤回。 「一併徵收的殘餘建物得以其他方式補償」:錯,應以現金補償。 「徵收地上權後,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或五年)內請求徵收所有權」或「自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均錯,應為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記憶口訣 「取回十五;殘餘公告一年;施工到完工後一年。」依序記住改良物取回自行遷移、殘餘部分申請、地上權徵收後請求徵收所有權的不同期間。 「墳墓遷、不得建、取回走、不相當部分、法另定。」改良物不一併徵收的五種例外。 「殘餘找地方,地上找需用;書面申撤回,補償用現金。」殘餘部分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後,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所有權。殘餘部分的申請與撤回均用書面,撤回須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補償一律用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