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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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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最新釋字712號【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發表于: 2013/10/04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2
 
(一) 聲請人汪少祥於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後欲收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二)李依風原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有一子,改嫁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來台後離婚,欲收養已在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地區孤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

二聲請人均不服,分別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爰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就二案先後受理,因二聲請人主張違憲標的相同,乃予以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