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王靖怡台北3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教育人員除涉性騷擾、性霸凌等違規情節重大者,最長4年後可回聘。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指原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規定,未考量人有改正可能,未提供教師自省自新機會,違反比例原則,教師法已在去年完成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也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規定,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明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或免職。
為使教育人員有改正機會,三讀修正通過條文規定,教育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到4年不可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此外,修正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的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在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超過4年者,可聘任為教育人員。10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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