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A)自訴案件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B)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C)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改為通常審判程序而未更新審判
(D)兩次審判期日相隔逾十五日而未更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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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7), B(177), C(330), D(288), E(0) #358277

詳解 (共 8 筆)

#435094
刑訴法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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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28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37、319第2項、327、329解除自訴人到庭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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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337
第37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319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7條(自訴人之傳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329條(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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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978
比較一下
46 刑事訴訟,下列何種情形,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當然違背法令? 
(A)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未合議審判 
(B)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隔 1 個月才宣判 
(C)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未迴避 
(D)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逕行一造辯論,判處罰金
答案:B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item-46+%E5%88%91%E4%BA%8B%E8%A8%B4%E8%A8%9F%EF%BC%8C%E4%B8%8B%E5%88%97%E4%BD%95%E7%A8%AE%E6%83%85%E5%BD%A2%EF%BC%8C%E7%AC%AC%E4%B8%80%E5%AF%A9%E6%B3%95%E9%99%A2%E4%B9%8B%E5%88%A4%E6%B1%BA%E4%B8%A6%E9%9D%9E%E7%95%B6%E7%84%B6%E9%81%95%E8%83%8C%E6%B3%95%E4%BB%A4%EF%BC%9F++%28A%29%E6%87%89%E8%A1%8C%E5%90%88..-614567.htm#ixzz39kVSml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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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30

可以參考一下刑訴332 一造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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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1289
(A)自訴案件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O;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B)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X;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C)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改為通常審判程序而未更新審判(X;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D)兩次審判期日相隔逾十五日而未更新審判(X;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刑事訴訟法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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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8105
由公職◆刑法 移到 公職◆刑事訴訟法
(共 2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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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7851
麻煩移至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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