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係不符合下列何種原則?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誠信原則
(D)正當程序原則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23), B(289), C(165), D(5376), E(1) #345205
統計: A(123), B(289), C(165), D(5376), E(1) #345205
詳解 (共 3 筆)
#79655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節錄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21
0
#903643
應由法官核發,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8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