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原告對於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不服,其救濟程序為:
(A)再審
(B)上訴
(C)抗告
(D)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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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30), B(627), C(200), D(137), E(0) #618324

詳解 (共 8 筆)

#1348986
(1)不服「裁定」→ 抗告
(2)不服「判決」→ 上訴
(3)不服「終局判決」→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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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140
確定之判決終局相當於確定判決無通常上訴程序,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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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060
第273條(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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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988
尚未確定之判決→上訴
已確定之判決→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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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2267

補充:

(D)重新審理

出自行政訴訟法第284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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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32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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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423
上訴為何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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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9224

行政法院的確定終局判決,意思是已經不能再上訴的判決。如果原告對這種判決仍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能提起再審,這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必須符合特定事由,例如發現新事證、原判決違背法令等。


其他選項說明:

(B)上訴:適用於尚未確定的判決,不適用於確定終局判決。

(C)抗告:通常是針對裁定(不是判決)提出的救濟方式。

(D)重新審理:不是行政訴訟法中的正式救濟程序名稱。

「裁定我不爽,馬上去告他;判決有問題,只能上去吵;等到終局出爐,我還想翻案,就說再見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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