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
(A)一般給付訴訟
(B)撤銷處分之訴
(C)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D)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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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7), B(187), C(115), D(2203), E(0) #2822810
統計: A(1167), B(187), C(115), D(2203), E(0) #2822810
詳解 (共 9 筆)
#537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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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徵收價格過低→課予義務訴訟(行訴法第5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第1號行政裁定意旨
3.遲未給付,已逾時效→確認訴訟(行訴法第6條)
4.徵收價格滿意,但遲不給付→一般給付訴訟(行訴法第8條)
土地徵收之救濟途徑
1.拒絕徵收→撤銷訴訟(行訴法第4條)
1.拒絕徵收→撤銷訴訟(行訴法第4條)
2.徵收價格過低→課予義務訴訟(行訴法第5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第1號行政裁定意旨
3.遲未給付,已逾時效→確認訴訟(行訴法第6條)
4.徵收價格滿意,但遲不給付→一般給付訴訟(行訴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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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5849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裁判要旨)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 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 ,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理由指明:「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亦是此意。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 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 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 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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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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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407
課予義務訴訟(想要-授益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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