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有關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有甲、乙二人者,應向甲、乙二人送達
(B)向 12 歲之人為送達者,原則上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C)向彰化縣政府為送達者,應向其縣長為之
(D)應受送達之甲居住於臺北市,而於新竹市工作,得向甲之新竹市工作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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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5), B(1232), C(787), D(518), E(0) #3143442
統計: A(1615), B(1232), C(787), D(518), E(0) #3143442
詳解 (共 9 筆)
#5944913
行政訴訟法第64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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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4479
行政程序法第69條
Ⅰ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A)
Ⅱ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C)
Ⅲ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B)
Ⅳ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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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3258
I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II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III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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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II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III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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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II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III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訴願準用之)
IV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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