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種情形人民不得主張損失補償?
(A)騎樓之所有權人,應開放其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B)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其用地遭到政府埋設地下設施物
(C)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 息環境
(D)水道沿岸之私有土地建造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命所有權人大幅度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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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64), B(112), C(217), D(299), E(0) #2822812
統計: A(2964), B(112), C(217), D(299), E(0) #2822812
詳解 (共 4 筆)
#5543389
釋字第 564 號
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 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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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279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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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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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
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
但應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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