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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執行官: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74238

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 年份:107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一、甲為 A 軍事學校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遭 A 於民國(下同)79 年 10 月 25 日予以退學,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甲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共計新臺 幣 70 萬餘元。A 自甲退學時起,並未積極行使其返還系爭費用請求權。 A 直至 93 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上述費用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於 93 年 11 月 3 日核定支付命令,命甲應向 A 清償 70 萬餘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甲依程序,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臺中地方法院於是以民 事裁定,命 A 限期補繳裁判費,然 A 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遭裁定駁 回其訴。A 再於 93 年 12 月 23 日,以函文請甲於 94 年 1 月 20 日前, 清償其所積欠之費用,甲逾期仍未清償。因此,A 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甲對此不服而聲明異議。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 95 年 4 月 27 日以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其所屬 臺中分署對甲所為之執行程序。A 復於 94 年 6 月 1 日以函文請甲於同年 月 15 日前,清償上述費用,甲仍未清償。A 乃於 95 年 7 月 10 日,將 本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甲不服,以 A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聲明異議。請依法令與相關實務見解, 附理由分析本案甲與 A 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據此關係,A 對甲所應 償還之費用,應進行之程序為何?(25 分)
三、甲於民國(下同)99 年 10 月 12 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乙所有廠房及土 地,該場址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事業廢棄物一批。A 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A 先後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以函文,命甲應於文到 1 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 計畫」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事宜;同年 10 月 15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 2 個月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然甲均未於期限內辦理,A 乃依同 條項後段規定,於 103 年 4 月 15 日,以函文命甲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 代履行預估費用新臺幣 2 百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2 日,以訴願決定撤銷 A 之 103 年 4 月 15 日函,由 A 另為適法處 分在案。後來,A 遂改以 102 年 10 月 15 日函為執行名義,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暨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重新估計清理廢棄 物代履行費用 1 百萬元,於 103 年 9 月 11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次日 起 30 日內繳納。甲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又經 A 上級機關決定,駁 回聲明異議。甲對上述程序不服,應該如何尋求權利救濟?請附理由詳 述,本案依據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正確應如何處理?(25 分)
四、甲父親乙,生前未辦理民國(下同)8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 管機關 A 核定,應繳納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繳 納期限至 87 年 9 月 15 日。因乙行蹤不明,A 遂將繳款書公示送達,於 88 年 2 月 9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88 年 2 月 19 日。然乙 於繳納期限屆滿 30 日後,未申請復查,亦未繳納應納稅捐,A 乃於 88 年 11 月 10 日,將該稅捐債務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 89 年 3 月 27 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因乙於 89 年 3 月 3 日死亡,A 遂因甲為乙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承受繼承人之稅捐債務, 並發現甲另有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於 92 年 11 月 20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將本件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B 執 行,B 並於 98 年 6 月 15 日,以函文對甲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查封登記。甲不服,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請依據法令及司法實務 見解,附理由分析本案之合法性及主管機關之合法執行程序。(25 分) 參考條文 稅捐稽徵法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 稅捐,負繳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