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承諾一經發生效力,即與要約相結合而成立契約。下列關於承諾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對話為承諾,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
(B)非對話為承諾,如承諾之通知係於承諾期限內發出,縱然其到達要約人時已逾承諾期限,無論
原因為何,承諾仍發生效力
(C)承諾,因承諾人之遲誤而遲到者,視為新要約
(D)承諾,非因承諾人之遲誤而遲到者,要約人依法應向相對人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通知者,
相對人之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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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1167), C(225), D(127), E(0) #2064993
統計: A(58), B(1167), C(225), D(127), E(0) #2064993
詳解 (共 7 筆)
#6007290
第 159 條
1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D)
第 160 條
1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C)
2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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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0216
b哪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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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9189
民法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獲先時到達者,不再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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