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由下列何者為之?
(A)主管長官行之
(B)專屬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C)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D)公務員保障與培訓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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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12), B(110), C(9), D(82), E(0) #148386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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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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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641
這項規定已在新的懲戒法中刪除!
懲戒法§24: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也就是說,現在對於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不管是何種懲戒處分,都要送公懲會審理,不能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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