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應由那一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
(A)主管該自治事項之中央機關
(B)行政院
(C)內政部
(D)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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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7), B(65), C(643), D(64), E(0) #153464
統計: A(127), B(65), C(643), D(64), E(0) #153464
詳解 (共 7 筆)
#119666
第 22 條 (涉及中央)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事先解套) (如果內政部對邀集協商的機關無權處理,則第22條形同具文)
地方制度法第22條則是另外規範中央、直轄市間,或是中央與縣市間,以及縣與鄉鎮市間或中央、縣與鄉鎮市間在自治事項上的「垂直層面」之細部劃分。亦即,單以中央與縣市為例,縣市負責自治事項之
辦理與委辦事項之執行,但再就縣市之自治事項而言,中央有介入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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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365
第22條已刪除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7、45、55~57、62、77、82、83、87、88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8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22 條 條文;除增訂之第 83-2~83-8 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 87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依我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而關於第十八條到第二十條,乃分別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縣市自治事項與鄉鎮市自治事項;綜觀該等條項規定,僅簡要規範各級地方自治法人的權限內容。然而,該等條文在此處,似乎頂多為形式規定,尚難稱為 「行政作用」規定,也就是說,對於地方自治法人權益的得喪變更,以及相關公共權力的施作,仍有賴各類行政作用法律明文規定,明確告知各類的公共職能,何者 歸屬中央,又何者歸屬地方?
見諸於我國各類專業作用法律,各該法律約在第3條到第5條之處,明文規定此類事項的中央、地方權限劃分,諸如:「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等規定,在位階上都位屬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
然而,有疑義者係當前地制法第22條規定,涉及地制法第18-20條之「自治事項」,得由內政部會銜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然而,其所謂綱 要,僅為「行政命令」位階,實難去牴觸現行各類行政作用法律規定。所以《地方制度法》訂定這一條的意義為何?如上所述,若無修法,將22條所定綱要,將其 改訂為「法律」,否則該權限劃分的原則,仍屬下位規範,不能對抗現行法律規定。
也因此,在沒有修法的前提下,如何去理解這一條規定?似乎就只能朝各類法律未充分規定,或有疑義,難以直接界定為中央與地方權限者;或如現行各類行政作用的權限,為更為縝密規定的設計。
民國99年12月25日,我國五直轄市體系開始運行,在此之前中央政府已與各改制所涉縣市,成立「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就新設直轄市成立後,如 何將原中央所執掌的功能與任務,移撥給各地方政府進行協調。吾人從業務協調的過程來看,疑義與法律未完備處不少,有些是因地方財政關係而協調,有些是因過 去省政府存在的歷史因素而協調。而且在錢與權因素的交錯下,使得地方權限爭議更加複雜。
五直轄市成立後,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似乎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2條規定,由內政部召集相關機關,共同擬定施行綱要,以劃定較為明晰原則,並以釐清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職權關係。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www.npf.org.tw/post/1/10679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7、45、55~57、62、77、82、83、87、88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8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22 條 條文;除增訂之第 83-2~83-8 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 87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依我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而關於第十八條到第二十條,乃分別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縣市自治事項與鄉鎮市自治事項;綜觀該等條項規定,僅簡要規範各級地方自治法人的權限內容。然而,該等條文在此處,似乎頂多為形式規定,尚難稱為 「行政作用」規定,也就是說,對於地方自治法人權益的得喪變更,以及相關公共權力的施作,仍有賴各類行政作用法律明文規定,明確告知各類的公共職能,何者 歸屬中央,又何者歸屬地方?
見諸於我國各類專業作用法律,各該法律約在第3條到第5條之處,明文規定此類事項的中央、地方權限劃分,諸如:「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等規定,在位階上都位屬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
然而,有疑義者係當前地制法第22條規定,涉及地制法第18-20條之「自治事項」,得由內政部會銜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然而,其所謂綱 要,僅為「行政命令」位階,實難去牴觸現行各類行政作用法律規定。所以《地方制度法》訂定這一條的意義為何?如上所述,若無修法,將22條所定綱要,將其 改訂為「法律」,否則該權限劃分的原則,仍屬下位規範,不能對抗現行法律規定。
也因此,在沒有修法的前提下,如何去理解這一條規定?似乎就只能朝各類法律未充分規定,或有疑義,難以直接界定為中央與地方權限者;或如現行各類行政作用的權限,為更為縝密規定的設計。
民國99年12月25日,我國五直轄市體系開始運行,在此之前中央政府已與各改制所涉縣市,成立「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就新設直轄市成立後,如 何將原中央所執掌的功能與任務,移撥給各地方政府進行協調。吾人從業務協調的過程來看,疑義與法律未完備處不少,有些是因地方財政關係而協調,有些是因過 去省政府存在的歷史因素而協調。而且在錢與權因素的交錯下,使得地方權限爭議更加複雜。
五直轄市成立後,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似乎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2條規定,由內政部召集相關機關,共同擬定施行綱要,以劃定較為明晰原則,並以釐清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職權關係。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www.npf.org.tw/post/1/10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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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67
地方制度法第22條的施行綱要設計 如果地方制度法第22條的施行綱要,係仿照日本地方自治法體系之立法模式,另就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之地方自治事項再作細目的規定,似與其規範目的係強調地方自治團體如何再與中央或上級政府,就自治事項切割出彼此之間的各項權責不符;不僅如此,內政部恐怕無法也更沒有能力代替其他專業部會之專業業務就該管地方自治事項之細目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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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128
地制法§22 (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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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995
這題應該可以刪掉了吧。每次都錯這題很煩,平常22都跳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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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352
難怪找不到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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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685
我也只錯這題...翻地制法才知道22條刪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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