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3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育有子女,二人離婚後,其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要件,不包含下列何者?
(A)該子女須尚未成年
(B)該子女須無原住民身分
(C)離婚後,該子女須維持原住民傳統姓名
(D)父母離婚後,對該子女之權利義務須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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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0), B(353), C(680), D(249), E(0) #2127894
統計: A(620), B(353), C(680), D(249), E(0) #2127894
詳解 (共 10 筆)
#3886829
原住民身分法
修正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第4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
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
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
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
身分。
修正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第4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
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
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
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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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6056
選項C 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條件僅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故依本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須更改為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氏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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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971477
補充: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已刪除。
修正後法條為: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理由:
原條文第三項係為解決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舊民法中,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實際上之困難,本法發布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做出修正;同時本法第七條皆能處理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時,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
REF: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A2028E22F7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12271091231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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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232
為什麼A不行?
不是也能子女成年後自願從具原民身分之父或母的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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