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結婚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結婚,或在此日之前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B)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以後結婚,即使未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然有效
(C)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以後之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D)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之證人無須陪同申請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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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1428), C(43), D(114), E(0) #212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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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075
戶籍法 第 33 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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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33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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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自在場作證
結婚證人只需能證明結婚雙方具有結婚的真意就已經足夠,法律其實沒有規定結婚證人一定要共同到戶政事務所。不過,目前戶政事務所往往還是會要求結婚證人必須在結婚的「當下」(也就是辦登記時)親自在場,且不能委託其他人代理。當結婚證人在場親自確認結婚真意後,除了簽名外,也可以用蓋章的方式,在雙方的結婚契約(結婚書約【需有2位年滿18歲以上】)上表示他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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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5/22(含)前未登記之結婚拿不出結婚書約/結婚證明文件 才需要證人到場會同雙方申請人申辦結婚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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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21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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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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