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5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
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B)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
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C)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得聲明不服,進行救濟進行再審
(D)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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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0), B(342), C(4676), D(1257), E(0) #1914547
統計: A(700), B(342), C(4676), D(1257), E(0) #1914547
詳解 (共 8 筆)
#3122754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9條,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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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3362
憲法訴訟法第39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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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3052
(A)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30條第一項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B)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31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
部或一部之活動。
(C)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29條: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D)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21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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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1139
憲法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第 25 條
1 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2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9 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77 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第 80 條
1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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