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1 業者丙為向公務員甲行賄,透過甲之妻乙(不具公務員身分)邀宴,宴席中甲表示將對丙的某項業務放水, 丙除支付該筵席價金新臺幣 5 萬元外,事後又贈送現金新臺幣 50 萬元作為後謝。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下 列有關本案之敘述,何者正確?
(A)乙因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成立受賄罪
(B)筵席價金,既不得沒收,亦不得追徵其價額
(C)甲享用筵席,又接受現金,前後成立兩次受賄罪
(D)甲從丙處受賄,甲、丙兩人成立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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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9), B(1840), C(425), D(1051), E(432) #659952

詳解 (共 10 筆)

#977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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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賄賂?何謂不正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而根據刑法121~123條,只針對賄賂進行沒收或是追徵價額,而非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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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54
A刑法31I-擬製的共同正犯
C只算50萬那1次
D丙成立交付賄絡,甲收受賄絡~罪責都不同了怎會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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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618
刑法老師說共同正犯必須將別人的犯罪當成自己的犯罪,所以甲是受賄,丙是行賄,不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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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31431

A. 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俗稱吳淑珍條款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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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7670
甲丙是對向犯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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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370
(A)乙因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成立受賄罪 → 錯誤,乙之受賄罪成立與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係。以他題為例:
 
某警察局小隊長甲與其經營畫廊之妻乙因投資虧損,兩人遂共同商議,決定收取甲轄區內非法賭博電玩業者丙之 [獻金] ,由丙至乙之畫廊內,隨意挑選一幅不知名畫作,然後交付乙 [價金] 300萬元,以確保其電動玩具店不會被警察找麻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但乙應減輕其刑 
(B)甲、乙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但乙得減輕其刑 
(C)甲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正犯,乙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幫助犯,其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D)甲、乙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且甲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回到本題,可知乙成立受賄罪的關鍵點在於是否有犯意之連絡,但題幹並無點出乙是否知情,所以無從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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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67755

筵席價金新臺幣 5 萬元,已經逾越一般社交的餽贈,是不正利益

依照刑法121、122條只能沒收或追徵【賄賂】;

如要沒收或追徵【不正利益】,依照新法利得沒收s38條-1

B也是錯誤的,以上皆非

26
0
#965241
A選項是刑法31條 俗稱吳淑珍條款
21
1
#1050814
甲是刑法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
丙是刑法122第三項行賄罪
行為上為不同屬性
一個為交付一個為收受
兩個人並沒有把對方犯的罪是為是自己犯的罪
是故無行為上的共同決意
不能以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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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313

還請高手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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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6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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