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2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該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實務見解,應提出何種訴訟?
(A)撤銷之訴
(B)確認之訴
(C) 給付之訴
(D)課予義務之訴
統計: A(4198), B(294), C(91), D(284), E(0) #1783063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聯席會議>
公立、私立學校教師不服教育部核准之函文,如何救濟?
1. 申訴(教育部)→再申訴(相當於訴願,行政院)→行政訴訟
2. 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3. 訴願→行政訴訟
三擇一,為教師救濟的自由選擇權
※ 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解、不續)聘為私法上意思表示→教師僅能走民事訴訟途徑
但教育部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解、不續)聘之核准為私法上效果的行政處分→教師可走行政訴訟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該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提出撤銷訴訟。
7F是否給錯解答?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行政處分還是對老師做的,只不過是屬多階段行政處分
如果牽涉到多階段行政處分,考題方向可能變成--誰是處分機關?
只不過這題單純是問老師怎麼針對解聘救濟---撤銷解聘處分
22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該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實務見解,應提出何種訴訟?n
(A)撤銷之訴
(B)確認之訴
(C) 給付之訴
(D)課予義務之訴n
大家仔細看題目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所以這個行政處分 不是對老師做的。
這個行政處分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立學校」做的核准
此時呢~ 老師在旁邊當然看了很不爽
老師不能提課予義務訴訟(教育行政機關都核准解聘的行政處分了)
老師這時就要求學校撤銷解聘,於是提出申訴,再申訴 ,撤銷訴訟。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另節錄王傳昕撰〈公立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行為性質之研究——從實務見解之演進為中心〉之研究計畫:
教師對於不續聘之合法性有爭執,自得提起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關於教育主管機關事後之核准,僅為核准契約效力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為終止聘約生效要件,不生任何規效力,也不直接影響教師法律地位,非屬行政處分。
https://www.leeandli.org.tw/download/理律文教基金會獎學金/2023專題報告/專題報告-中興大學-王傳昕.pdf
可知根據111年憲判字第11號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性質從「行政處分」改為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影響到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教師對該意思表示不服欲提行政訴訟,其應提起「確認訴訟」,答案應改為(B)。
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行政契約
公立學校解聘教師=>行政處分 (題目問的)
不服該該解聘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不就這樣?還是我想得太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