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5 男子甲因喝醉酒不慎打破酒瓶,被碎玻璃割傷,後來送到急診室縫合傷口時,認為醫師口氣不佳、且縫合技術太差使其疼痛,便對醫師拳打腳踢,導致該名醫師身上多處瘀傷與撕裂傷,且有輕微腦震盪。網友得知此事後氣憤不已,便進行人肉搜索找出甲的住址及職業,並公開於網站上。上述案例若依相關法令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毆打醫師的行為引起社會普遍關注,因此無法私下和解
(B)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該名醫師可決定是否對甲提出告訴
(C)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療院所可以拒絕為酒醉病患提供診療服務
(D)網友公開甲住家地址,可能會侵害甲的秘密通訊自由
統計: A(101), B(7018), C(670), D(1480), E(0) #2017502
詳解 (共 10 筆)
(A)甲毆打醫師的行為引起社會普遍關注,因此無法私下和解 →錯誤
可私下和解
(B)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該名醫師可決定是否對甲提出告訴 →正確
(C)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療院所可以拒絕為酒醉病患提供診療服務 →錯誤
醫師還是要依法執行醫療業務,除非可以證明不能執行業務
(D)網友公開甲住家地址,可能會侵害甲的秘密通訊自由 →錯誤,是憲法第22條概括式基本的隱私權
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拒絕救治危急病人,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有救人的義務
「強制締約」又稱為強制契約,是指要約或承諾因法律規定而強制成立,其契約亦因而強制成立。亦即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契約的義務,對相對人的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強制締約制度設立之目的,是為了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平等。舉例如下:
1. 公用事業的締約義務:郵政、電信、電業、自來水、鐵公路等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客戶或用戶供用的請求。
2. 醫療契約的締結:醫師、獸醫師、藥師、助產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檢驗或處方之調劑。法律所以設此規定,乃出於對生命健康的重視。
3.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原先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受讓人與原承租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為強制締約之例。
4. 民法第839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作物,亦為強制締約之著例
刑法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
限。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5 男子甲因喝醉酒不慎打破酒瓶,被碎玻璃割傷,後來送到急診室縫合傷口時,認為醫師口氣不佳、且縫合技術太差使其疼痛,便對醫師拳打腳踢,導致該名醫師身上多處瘀傷與撕裂傷,且有輕微腦震盪。網友得知此事後氣憤不已,便進行人肉搜索找出甲的住址及職業,並公開於網站上。上述案例若依相關法令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毆打醫師的行為引起社會普遍關注,因此無法私下和解(X)
可以私下和解
(B)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該名醫師可決定是否對甲提出告訴(O)
刑法中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的定義與區別
所謂「告訴乃論」是指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287條[3]規定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4]須告訴乃論,因此被打到受傷的人若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即使知道這件事也無法起訴打人的人。則既然欠缺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然無法審判。
反之,若為「非告訴乃論」,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並由法院審判。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479
(C)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療院所可以拒絕為酒醉病患提供診療服務(X)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酒醉病患提供診療服務
醫療契約的締結:醫師、獸醫師、藥師、助產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檢驗或處方之調劑。法律所以設此規定,乃出於對生命健康的重視。
(D)網友公開甲住家地址,可能會侵害甲的秘密通訊自由(X)
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指的是通話言論之隠私自由
公開甲住家地址,應為憲法第22條所概括基本保障之隱私權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釋字第603 號: (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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