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8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如何處理?
(A)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不得追還,但應對投保單位加以裁罰
(B)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不得追還,但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C)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D)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限定投保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予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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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0), C(94), D(36), E(0) #1329854
統計: A(36), B(10), C(94), D(36), E(0) #1329854
詳解 (共 4 筆)
#1394904
(C) 不合格就是不合格, 但該還的還是要還給人家 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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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808
第 24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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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447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
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
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
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
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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