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0. 褫奪公權者,所褫奪之資格,下列何者為錯誤?
(A)為公務員之資格
(B)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
(C)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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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 B(73), C(1160), D(328), E(0) #144849

詳解 (共 7 筆)

#109264
謝謝你^^

目前刑法第36條的確只剩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款。
原先的第三款已被刪除,所以更正後的答案應該是C、D都是錯誤的答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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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86

上面那個是維基百科的解釋..

修正後的刑法第三十六條的新條文內容,只剩下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款。

我讀的講義也是寫  剩下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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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021
NO~按太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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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68
原本題目:30. 褫奪公權者,所褫奪之資...
(共 16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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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81
答案應為D才對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
將被剝奪的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和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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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2710
請刪除此題 因已修法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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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84

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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