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7.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其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年限為多久?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D)二十年
統計: A(17), B(84), C(517), D(275), E(0) #163903
詳解 (共 6 筆)
99年7月28日修正之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81年12月29日修正前撫恤法第九條第一項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第5條(因公死亡適用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這部分是加給)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答案應該在這裡);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題目考的是修法前的法,已修法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3.56.57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一次撫卹金加發50%,月撫卹金240個月)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一次撫卹金加發25%,月撫卹金180個月)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一次撫卹金加發10%,月撫卹金120個月)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一次撫卹金加發15%,月撫卹金180個月)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一次撫卹金加發10%,月撫卹金120個月)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一次撫卹金加發10%,月撫卹金120個月)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一次撫卹金加發10%,月撫卹金120個月)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