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9.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現行中華郵政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下列何者?
(A)百分之一百
(B)百分之一百五十
(C)百分之二百
(D)百分之二百五十
統計: A(339), B(1426), C(5295), D(689), E(0) #1767339
詳解 (共 10 筆)
☯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現行中華郵政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下列何者?
(C)百分之二百 ✔
※第32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適用)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92.01.01)」【5年↑】後(97.01.01後)====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現行「中華郵政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 %↑(百分之二百)】。
保險法 第 143-4 條
第三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32II》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143-4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保險法§143-4I~III》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法第143條之4 110/5/26修法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2 條
Ⅱ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 143-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保險法 第 143-4 條
Ⅰ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Ⅱ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Ⅳ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3-4 第 4 項及第 148-2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Ⅰ 本法第 143-4 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Ⅱ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 5 條
Ⅰ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行中華郵政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