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調查證據的方法?
(A)解釋
(B)鑑定
(C)勘驗
(D)詢問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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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45), B(17), C(35), D(311), E(0) #148564

詳解 (共 4 筆)

#594415
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41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B)
行政程序法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C)
行政程序法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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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680

往憲法去想,解釋司法院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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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891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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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267

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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