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人事法令之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
(A)公立學校教師
(B)法官
(C)書記官
(D)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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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 B(57), C(1035), D(24), E(0) #285312

詳解 (共 10 筆)

#504761

A)公立學校教師:X,此為最廣義之公務員,但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中之公務人員。

B法官:X,此為最廣義之公務員,但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中之公務人員

C書記官:○,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D里長:X,此為最廣義之公務員,但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中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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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840
選項B: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憲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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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944
(A)考績法23條
(B)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2條第2項
(D)里長不是“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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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395
關於公務員的概念,在現行法律中,由於規範目的及對象之不同,大致可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等四類:

(一)最廣義: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稱公務員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廣義: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三)狹義:即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指官等為特任、簡任、薦任或委任之文職人員。

(四)最狹義: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亦即專指文職人員,定有職稱而官等為簡任、
   薦任或委任及職等為第一至十四職等之事務官而言。

一般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者)因為擁有自己一套的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規定的公務員。  由上述法律條文定義之分析,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O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可以發現,一般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者)因為擁有自己一套的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規定的公務員。


上述內容摘自http://lre.org.tw/newlre/RTE/myform_detail2.asp?id=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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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569
一頭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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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934

為什麼a b不能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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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108
抱歉我對最佳解有點疑問,為什麼這題要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來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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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828
抱歉我對最佳解有點疑問,為什麼這題要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來看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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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229

A公立學校教師要兼行政職才適用

B法官是政務人員 不適用考績法(跟政務官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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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3191

補充:公立教師有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則適用公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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