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公同共有之發生事由?
(A)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
(B)派下權人對祭祀公業之財產
(C)合夥人對合夥財產
(D)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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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08), C(63), D(856), E(0) #23149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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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99(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D)區分所有權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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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085

(D)為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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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7254

 (D)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

差別在於:
1.分別共有→有「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除外。
2.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補充:

雖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屬分別共有,但依其性質仍屬不得分割,不然住樓上的只能跳樓出去買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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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208

因為建物不能分割,因此不能是公同共有,但可以解釋為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是指數人依其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比例,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

也就是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例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資300萬元購買A地,甲、乙、丙約定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共同享有A地的所有權。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公寓大廈具有使用上獨立性的部分為專有部分,該專有部分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就是區分所有權,擁有該所有權的人,就是區分所有權人。例如:甲買受某公寓大廈五樓,並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買受的五樓得由甲自己獨立居住、使用,為甲所有的專有部分,該專有部分與其餘大廳、樓梯間、公共設施等所有住戶都可以使用的共用部分的所有權,合稱為區分所有權,甲擁有該專有部分的全部所有權,以及共用部分的部分所有權,就是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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