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第1項(行政院)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5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6條第2項(考試院)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7條第2項(監察院)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下列公職人員中,何者的產生方式與司法院大法官之產生方式相同?(甲)監察院監察委員..-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