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不動產經紀業之營業保證金的敘述,何者有誤?
(A)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之
(B)營業保證金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或設定負擔
(C)其應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基金管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D)其因故低於規定額度時,經紀業應於1 個月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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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81), C(872), D(76), E(0) #246566
統計: A(82), B(81), C(872), D(76), E(0) #246566
詳解 (共 2 筆)
#93061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
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
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
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
個月內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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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1719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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