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有關裁處程序之規定,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B)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無需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C)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D)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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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6750), C(53), D(197), E(0) #331631
統計: A(33), B(6750), C(53), D(197), E(0) #331631
詳解 (共 2 筆)
#776784
(B)
行政罰法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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