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2 號解釋,立法程序若有明顯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得宣告所立之法無效。請問下列何者屬釋憲機關可自行認定之明顯重大瑕疵?
(A)議事錄未定
(B)須經立法院調查後,才可確認有無議決通過
(C)未送交相關委員會審查
(D)立法委員出席人數,依議事錄顯示,未達法定人數
統計: A(189), B(426), C(895), D(3823), E(0) #147952
詳解 (共 6 筆)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42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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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3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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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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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
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
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
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
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
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
憲法§63立院有議決法律案之職權→為立院職權行使法之法源依據(§7)
立法程序包含立委之出席&議決之法定人數(立院職權行使法§4,6)
如果「議事錄已顯示」委員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個人認為已違反「正當立法程序」等憲法基本原則。
案#342解釋文意旨,法律之無效不以牴觸憲法為限,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即可認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如:未經議決程序),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無效
所以,(B)若說明顯無決議通過,依解釋意旨才算明顯重大…
(C)委員會審查是介於一讀與二讀兩重要程序間之流程,非立法過程中之「關鍵」,應判與前二選項同為非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議會自律原則由立院自行認定。
(D)議事錄已顯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縱非直接違反憲法本文;依前判斷應認其有牴觸憲法之重大明顯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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