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有給職
(B)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C)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D)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自行另訂費用支給項目名稱與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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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86), B(79), C(46), D(228), E(0) #345252

詳解 (共 6 筆)

#878347
民代可領:菸酒費(研究費)跟吃香蕉(席、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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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4048
參考資料

立法委員 為 有給職
地方民意代表 皆為 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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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704
臺北市議會議員得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專任人員。 ......。」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 準用本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得否參加公保,應以是否 為「有給職」為要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案經轉准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九0)內民字第九00四 00三號函釋略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並無將地方 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 釋意旨,所謂「無給職」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 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 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等情在案。是以,因貴會議員為無給 職之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並非公保之保險對 象。 (銓敘部90.05.01. 九十退一字第二0二一六四一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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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235
第 52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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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05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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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458
樓上超有創意!!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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