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議會議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多少議員之簽署?
(A)A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B)B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C)C總額二分之一以上
(D)D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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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1144), C(219), D(231), E(0) #156020
統計: A(94), B(1144), C(219), D(231), E(0) #156020
詳解 (共 3 筆)
#210275
補充通過條件: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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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144
縣(市)議會議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議員之簽署
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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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52
地方制度法第46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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