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遺棄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行為,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
(B)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行為屬於危險犯
(C)「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D)遺棄子女的行為,依照刑法第 295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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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7), B(530), C(159), D(1900), E(0) #826529
統計: A(997), B(530), C(159), D(1900), E(0) #826529
詳解 (共 7 筆)
#1086693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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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7048
子女是 卑親屬
父母是 尊親屬
295條加重要件是尊親屬
B:指的是抽象危險犯,不是具體危險犯,要說是行為犯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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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011
回6F
消極離去應視行為人是否具保證人之地位,若無,則不成立犯罪,
反之,亦非該當本罪要件,例如§185-4之肇事遺棄致死。
申言之,開車撞到人,駕駛對傷者理應有救助義務,此即謂駕駛乃居於保證人地位,
倘駕駛無任何作為逕行消極離去,刑法上對此類保證人始有處罰之規定。
僅學說上對於§293所謂之遺棄,認為除積極移動處所外,
尚應包括遮斷外界與原處所之聯繫。
以上若有錯誤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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