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遺棄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行為,限於積極的移動棄置
(B)刑法第 293 條之遺棄行為屬於危險犯
(C)「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D)遺棄子女的行為,依照刑法第 295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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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7), B(530), C(159), D(1900), E(0) #826529

詳解 (共 7 筆)

#1086693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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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7048

子女是 卑親屬

父母是 尊親屬

295條加重要件是尊親屬


B:指的是抽象危險犯,不是具體危險犯,要說是行為犯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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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3508
293條為無義務之遺棄罪,構成要件限於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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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2933
293是無義務遺棄罪   (無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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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011

回6F

消極離去應視行為人是否具保證人之地位,若無,則不成立犯罪,
反之,亦非該當本罪要件,例如§185-4之肇事遺棄致死。
申言之,開車撞到人,駕駛對傷者理應有救助義務,此即謂駕駛乃居於保證人地位,
倘駕駛無任何作為逕行消極離去,刑法上對此類保證人始有處罰之規定。

僅學說上對於§293所謂之遺棄,認為除積極移動處所外,
尚應包括遮斷外界與原處所之聯繫。

以上若有錯誤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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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028
題目是"子女" 295條是"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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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196
遺棄(積極)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積極)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消極)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直系血親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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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7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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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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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964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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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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