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規定,受僱勞工因遭受性騷擾而受有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為:
(A)由性騷擾行為人自行負責
(B)由雇主負責
(C)除雇主證明其已遵行相關規定,且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之外,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責
(D)由國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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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51), C(1363), D(9), E(0) #346519

詳解 (共 1 筆)

#2565092

第27條(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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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31596
未解鎖
名  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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