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何處提出調解申請書:
(A)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B)資方當事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C)中央主管機關
(D)勞方當事人住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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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8), B(97), C(56), D(49), E(0) #346529

詳解 (共 3 筆)

#965187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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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國防部員工等,須經由上司同意,一方申請仲裁交付中央主管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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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35052
未解鎖
名  稱:勞資爭議處理法   修正日期...
(共 26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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