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2 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下列何種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誠信原則
(D)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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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3), B(1865), C(24), D(76), E(0) #523498
統計: A(993), B(1865), C(24), D(76), E(0) #523498
詳解 (共 3 筆)
#764222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12 號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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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2年10月4日 |
解釋爭點 |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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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3383
釋字第712號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節錄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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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9295
釋字第 712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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