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列何人所從事之工作屬形式意義之司法而非實質意義之司法?
(A)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
(B)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C)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D)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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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5084), C(335), D(113), E(0) #250758

詳解 (共 6 筆)

#221465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 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 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 「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 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 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 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 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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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906
謝謝劉彥欣大大,節錄分段一下:所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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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5159
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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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52
…好細的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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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7345
判斷:有沒有訴訟審判(告人家)、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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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742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司法權之敘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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