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下列關於易科罰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A)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
(B)必須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C)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1 日
(D)數罪併罰,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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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0), B(146), C(196), D(2547), E(0) #194475

詳解 (共 7 筆)

#157598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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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625

aaa887 

D選項應該用刑法第41條第8項喔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D的選項依現行條文,數罪併罰情況仍可易科罰金 至於第50條規定與第41條規範之目的不同,有50條但書情況,是不能併合處罰之,而41條的目的是指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要件,以及數罪併罰執行刑,縱使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修法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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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992
(D)第41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
(共 8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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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650

甲犯行賄公務員罪經法院判刑 1 年,於該罪確定後犯誣告罪經法院判刑 5 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誣告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B)
二罪得定執行刑 1 2  
(C)
行賄公務員罪應發監執行 
(D)
本件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4 年 - 104年佐級鐵路人員考試_事務管理【法學大意】#22128

答案:B 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PS偽證罪亦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D. 41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因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甲行賄公務員罪經法院判刑1,而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故皆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

(B)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甲犯行賄公務員罪確定後犯誣告罪者,無法併合處罰。二罪之執行刑仍應訂為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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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205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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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8024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A)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B)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C)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D)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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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322
這是2007年的考題,但修法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D)選項套用在現在修法後刑法,請問這樣到底算對?還是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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