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務部見解,警察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而仍繼續營業者所實施「強制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
(A)處罰之執行
(B)代履行
(C)間接強制
(D)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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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7), B(164), C(241), D(208), E(1) #148298
統計: A(1627), B(164), C(241), D(208), E(1) #148298
詳解 (共 4 筆)
#4628832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 09400048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執行疑義
說明: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既已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警察機關執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遇有被處罰人經通知並公告後仍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究應如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案,自應適用上開法規處理即可,似無產生適用行政執行法競合之疑義。
至於何謂上開辦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適當方法」,執行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惟應符合比例原則
解說: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的依據,是依據1個「行政處分」,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的「得製作公告張貼」的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
因此「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此性質不是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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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5358
第 57 條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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