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何種情形時應自行迴避?
(A)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姻親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曾擔任公司董事者
(D)曾擔任公證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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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8), B(2193), C(92), D(57), E(0) #148639

詳解 (共 7 筆)

#113796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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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315
任用:三血三姻 迴避:四血三姻
(共 1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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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562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
1.本人 (前/現)配偶 四血三姻 ~ 為當事人
2.本人 (前/現)配偶 與當事人 ~ 為共同權利/義務人
3.本人 ~ 曾/現為當事人的代 輔
4.本人 ~ 曾為證 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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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674
該迴避:1.四血三親  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 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法條最關建的名詞就這幾個) 

(D)好陰   公證人不用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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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111
四血三姻+共同權利義務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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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591
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公務員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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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951
公務人員任用法§26: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行程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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