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指定辯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偵查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B)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之
(C)強制辯護案件有關指定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D)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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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7), B(74), C(595), D(318), E(0) #250442

詳解 (共 10 筆)

#230229
(A)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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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30

(整理各位所說的..給自己看的)

(A)錯:偵查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正確:31…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B)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之(31)

(C)強制辯護案件有關指定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388)

(D)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違法 (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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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841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要者。 

口訣:山高 自原 低斃 => 山很高 來自原地 低斃的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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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301

102年刑訴§31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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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6550
偵查中指定辯護事由:1. 精神障礙2.原...
(共 10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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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835

(A)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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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75
刑事訴訟法§388(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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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839

下列何種情況,於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A)
最輕本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B)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C)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D)被告為低收入戶

公職◆刑事訴訟法101 年 - 101年身障五等-刑訴#8030答案:C

102年刑訴§31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1.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2.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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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875
偵查中除非犯罪嫌疑人有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才需要指定辯護人,而且是檢察官指定,在刑訴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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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1472
(A)偵查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X;檢察官主動指定,無須向法院聲請)
(B)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需要時,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之(O)
(C)強制辯護案件有關指定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O)
(D)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違法(O)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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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99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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