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於民國 90 年進行修正時,將原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者」,修改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主要用意為: 
(A)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區隔 
(B)強調防弊之政策思維 
(C)強調區隔圖利與便民,以鼓勵公務員積極任事,提升行政效率 
(D)配合嚴懲行為犯之刑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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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1), B(791), C(3246), D(165), E(0) #365067

詳解 (共 2 筆)

#531604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0231031制定)

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901025修正)

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第一項除修正罰金額外,並修正為結果犯,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構成要件:

(一)明知違背法令

(二)圖自己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因而獲得利益

 

http://www.post.gov.tw/post/internet/q_localpost/1275870372301/10_judge_clear_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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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5320
圖利與行政裁量之釐清

上開刑罰規定修正後,實務上,法院判決之見解值得注意者,謹臚列於次:

 
(一)明知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因而獲得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歷經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非但為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仍成立犯罪,抑且關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事實。」

資料:https://www.mac.gov.tw/CSETHICS/News_Content.aspx?n=6BAA8C03A1B6FFC5&sms=634A639F6F599B63&s=79FE25F3F2A29C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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