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於何種情形下為累犯?
(A)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B)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C)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
(D)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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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57), B(373), C(328), D(389), E(0) #161122

詳解 (共 6 筆)

#119381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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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05
D選項  是緩刑之撤銷 阿阿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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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926
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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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985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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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411
(A)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O)
(B)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X)
(C)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X)
(D)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X)

刑法 第 47 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編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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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8550
刑法47條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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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91307
未解鎖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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