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五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尚不違背下列何種原則?
(A)誠實信用原則
(B)文武分治原則
(C)平等原則
(D)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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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590), C(2146), D(154), E(0) #147982

詳解 (共 2 筆)

#20405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5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2年1月10日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解釋文

        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 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 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 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 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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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 <<我比較在意的是,我若是大法官,會不會用B文武分治的方式去解說,答案是不會,因為B是政治問題,我沒事自找碴。所以我會用平等原則去解釋,才符合我的地位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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