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均應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認為違反憲法下列何種原則: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誠信原則
(D)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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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3228), C(17), D(31), E(0) #187893
統計: A(159), B(3228), C(17), D(31), E(0) #187893
詳解 (共 7 筆)
#212966
這是在講 只要被判處有期徒刑 不問輕重 均都強制工作三年 不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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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967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7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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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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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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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人
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
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
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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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20
謝謝~我瞭了~感恩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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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19
如果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需要制工作3年~那不是違反平等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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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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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2925
J471(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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