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多久以內, 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A)六個月
(B)三個月
(C)末規定
(D)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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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79), C(23), D(20), E(0) #241738
統計: A(214), B(79), C(23), D(20), E(0) #241738
詳解 (共 4 筆)
#508307
商標法的第四條在99年修法的那一次已經修改 原條文中六個月的部分已經修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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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015
但是劉彥欣的資料是正確的,新條文是在第20條沒錯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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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45
| 第 20 條 |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 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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