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人甲將其在乙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為丙設定抵押權,丙實行抵押權拍賣房屋,該地上權應如何處理?
(A)應併付拍賣
(B)應除去地上權後拍賣
(C)應分別拍賣
(D)應於拍賣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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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0), B(140), C(37), D(50), E(0) #231487

詳解 (共 6 筆)

#863713

我認為這題是考民法第877-1條才對。民法第877-1條:「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本題中,地上權是房屋存在所必要的權利,如果房屋所有權讓與而地上權未一併讓與時,房屋將成為無權占有而可能面臨被訴請拆除的命運,也將使得房屋可能無人願意承買,有礙社會經濟發展,所以依民法第877-1條規定,應將地上權併付拍賣。不過該地上權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所以就地上權所賣得的價金,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的權利。參考民法第877-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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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57
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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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00
第八百七十七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相關法規】§862【解釋/判例】89年台抗352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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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225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共 13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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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226
地上權之永續性 :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
(共 3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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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705
這一題應該是考民法第838-1條 ( 順便記一下民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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