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時間點為何?
(A)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時
(B)工作完成後發現有瑕疵時
(C)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後
(D)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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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 B(864), C(15), D(19), E(0) #220440

詳解 (共 3 筆)

#592461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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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9878

在承攬瑕疵擔保何時得以行使之爭議中,依據第492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似乎需嗣工作完成後始得主張,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擴大本條之適用,於工作物為建築物且該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時,則可例外提前行使。

另外,依據第514條之時效起算時點為「瑕疵發現」,惟若是在承攬契約當中,權利人不行使其權利係基於雙方協議磋商之結果,則應以誠信原則加以衡平。日後立法時,或可參照「時效停止制度」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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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292
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補)...
(共 3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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